李琴琴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琴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4
浏览量:182

1、案情:

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标项目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东城区法院审判大楼室内装修瓷砖项目供应瓷砖,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于2017年4月6日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及逾期利息。如到期未还清,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

《还款协议》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委托本律师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2、案情分析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通过王某向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及临汾市中院(2018)晋10民终5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同时,结合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及曲沃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可知,被上诉人王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可见,曲沃县人民法院新建审判大楼块料楼地面工程的承包方为福建某公司,而王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可证明,①曲沃县人民法院新建审判大楼块料楼地面工程的承包方为福建某公司,王某为福建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②王某向原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后,代表福建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曲沃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地面工程室内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合作过程中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属于其职务行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实际为福建某公司与原告。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虽然原告黄双进与来宝集团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类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王某应当和福建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曾与被告之一的王某于2017年4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81841.5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及逾期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还可主张其支付律师费,被告王某在《还款协议》中第1条第(1)点承诺,“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前还清欠款”,可见,王某已经表明自己愿意以个人身份加入到原告与福建某公司的债务中来,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的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它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因此王某应当与福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3、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仅判决由王某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上诉后,根据我方提供的判例等证据,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支持了我方上诉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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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琴琴
  • 执业律所:
    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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